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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补贴规避足额缴社保,法院:公司与员工自由协商无效
部分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试图规避足额缴费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一家科技公司将本应缴付的社保费用差额部分以补贴形式随工资发放给员工张某后,拒绝承担补缴责任,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该科技公司因未足额为员工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公司已与张某协商一致,以低于其实际工资的标准确定社保缴费基数,并将本应缴付的社保费用差额部分以补贴形式随工资发放给了张某,因此不应该再承担补缴责任。
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可否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约定?对于此案的争议焦点,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义务。
此处的“足额”,核心即指缴费基数应与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对应。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等核心要素,均由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课以的强制性公法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自由处分私权的范畴。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予以变更或免除。“约定无需缴纳”“约定无需按照法律规范确定的费基、费率缴纳”的协议、承诺均属无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该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行政庭法官助理提示,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基本风险保障制度,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不容挑战。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依法足额参保缴费是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通过“协商”“补贴”等方式变通、规避的行为均属违法,最终仍需依法补缴,并可能面临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对于劳动者而言,也要清醒认识到,接受或主动达成这类“协议”,看似增加了短期的现金收入,实则严重损害了自身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方面的长远权益。劳动者应依法维护自身参保权益,对不合法的“协商”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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